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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10月1日起施行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日期:2008-08-14     作者:SystemMaster    浏览:1250    评论:0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8月1日签署第530号国务院令,公布《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条例》包括6章45条,旨在加强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条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筑节能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罚款、赔偿、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
  根据《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条例》强调,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根据《条例》,政府应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条例》指出,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条例》指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条例》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条例》还要求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对现有建筑实施分类改造,并就资金来源作了明确的规定,强调“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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