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采用假冒伪劣以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进行信息公示,并如实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审核同意并不得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结构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重点推广太阳能光热利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地源热泵、水源热泵、风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专篇中应包含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新建有生活热水系统的公共建筑、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以及12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6层,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政府投融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并应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物的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时对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同步改造。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为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创造有利条件。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三十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鼓励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三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同步设置数据监测系统,并鼓励引入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导示范项目的运行管理。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用能数据传至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机构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的分项计量、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等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