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的质量管理,确保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外墙保温系统的整套组成材料必须由该系统产品制造商提供,系统产品制造商对整套材料的质量负责,按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其相关技术资料,并确保所供应的外墙保温系统组成材料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外墙保温系统产品制造商及施工单位应将《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列入企业质量管理的内容,并严格遵照执行。大型耐候性试验是检验和评价外保温体系质量的最重要的试验项目,没有通过大型耐候性试验的外保温生产企业,不具备质量承诺资格,质量管理部门不予备案,不得用于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外墙保温系统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选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外墙保温系统及系统组成材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要求,结合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实际,科学、合理地选择项目的外墙保温方式。高层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应慎重选用面砖等硬质饰面材料,若选用面砖以及其它硬质材料饰面,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专项技术交底。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应在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前会同系统材料供应单位根据相关应用技术标准、设计文件要求及应用工程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档案记录。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对采用硬质饰面材料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前应进行现场“样板”试验,在“样板”试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大面积施工。若外墙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的要求实施监理,应针对外墙保温工程特点制定详细的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外墙保温工程的关键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进行旁站监理。对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外墙外保温系统组成材料进场时,应查验各组成材料的品种、型号、出厂合格证、生产日期与有效期、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明文件、系统性能型式检测报告、系统组成材料性能检测报告等,按标准要求抽样复验系统组成材料的性能指标,并做好查验及抽样复验的档案记录。监理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提供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检测标准、相关外墙保温系统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若检测过程中发现材料供应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相关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及其它现行标准、规范及规程要求,对外墙保温工程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并将专项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规程的,应当责令改正。